第一条至第三条(略)
第四条对违反结算制度的银行、单位和个人,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,可根据其行为性质及情节轻重分别给予下列处罚:
(一)计扣赔偿金或赔款;
(二)罚息;
(三)罚款;
(四)没收非法所得;
(五)警告;
(六)通报批评;
(七)停止使用有关的结算方式;
(八)停止办理部分直至全部结算业务。
以上处罚可以并处。
第五条单位违反《银行帐户管理办法》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,除责令其限期撤销帐户,并处以5千元至1万元罚款。
第六条单位出租、转让帐户,除责令其纠正外,按帐户出租、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,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。
第七条商业承兑汇票到期,付款人不能支付票款,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1千元罚款;银行承兑汇票到期,承兑申请人未能足额交存票款,对尚未扣回的承兑金额按每天万分之五计收罚息。
第八条存款人签发空头或印章与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,按票面金额对其处以百分之五但不低于1千元罚款。对屡次签发的,应根据情节同时给予警告、通报批评、直至停止其向收款人签发支票.
第九条收款单位对同一付款单位发货托收累计三次收不回货款的,银行应暂停其向该付款单位办理托收;付款单位违反规定无理拒付,对其处以2千元至5千元罚款,累计三次提出无理拒付,银行应暂停其向外办理托收。
第十条付款单位到期无款支付,逾期不退回托收承付有关单证的,按照应付的结算金额对其处以每天万分之五但不低于50元罚款,并暂停其向外办理结算业务。付款人对托收承付逾期付款的,按照逾期付款金额每天百分之五计扣赔偿金。
第十一条至第二十八条(略)
第二十九条被处以罚没款的单位和个人,由开户银行从其帐户中扣款,并向其开出扣款通知书。
第三十条至第三十三条(略)
第三十四条本规定自1994年 11月1日起施行。